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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07-8-3 11:12:23 阅读人数: 打印 】【 关闭 首页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生产。
    因作业需要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军事目的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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