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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7-8-3 11:18:08 阅读人数: 打印 】【 关闭 首页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管理,确保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满足多轨道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气象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
   
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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